山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参照财政部等部委《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地)县按规定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属财政预算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部门经费补助。
第五条 返还到市(地)、县(市、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界定的支出范围管理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和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本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各级政府地矿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地勘项目的具体实施管理。
第二章 勘查项目支出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用于我省经济发展所需的矿产勘查、公益性基础地质工作,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一般性详查、勘探项目及其它非地质项目。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由本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综合平衡、择优安排,具体程序是:
(一)省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立项申请审查汇总后,报送省地矿、财政部门;市(地)县级勘查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分别向同级财政、地矿部门申报。承担单位提出项目申请的内容应包括:项目提出的依据,前期地质工作情况,必要的地质资料,项目区块范围和主要工作部署方案、工作量,所需资金及来源,预期成果,拟委托施工的地勘单位资质情况,项目勘查登记情况等。
(二)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部门和计划部门,根据当年安排的省级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组织审定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市(地)、县级勘查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部门组织审定。
(三)地质勘查项目的地质设计由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地矿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地质勘查项目的预决算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和支出预算办理拨款。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
第九条 地质勘查项目本级安排确有困难的,可由财政、地矿部门联合将项目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并落实自筹资金。
各市(地)县自行安排的勘查项目,须报上一级财政、地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质勘查项目的财务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
地质勘查项目的具体实施管理由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地质成果的审查,项目的验收,由地矿、财政两部门负责。
第三章 保护项目支出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主要用于地方国有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工作以及地质灾害监测与防治支出。
第十二条 对效益好,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为主的保护项目,可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省级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由国有矿山企业提出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经费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财政部门核定;市(地)县级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由矿山企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核定。
第十四条 地方国有矿山企业围绕矿产资源保护所进行的科技成果推广与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本项补助经费:
(一)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水平(包括提高回采率、最终采收率,降低贫化率、损失率等)而急需进行的改进开采条件和手段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为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新增采选矿种,提高选矿回收率等技术改造项目。
(三)为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而对表外矿、残留矿回收利用等技术改造项目。
(四)为提高矿产资源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工业性实验项目。
第十五条 全省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监测与防治项目的经费申请,由省地质灾害勘查防治资质单位提出,经地质灾害防治地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本级安排保护项目确有困难的,可由财政部门逐级上报。
第四章 经费补助支出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部门经费补助,主要用于补助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部门的办公、宣传、奖励、劳动保护和购置交通设备等经费不足。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部门经费补助,必须在征收管理部门经费确实不足情况下,由征收管理部门提出补助经费申请并编制经费补助预算(附经费安排情况说明)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根据经费安排情况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任务完成情况审批下达。
第十九条 本级财政安排经费补助支出预算确有困难的,可由财政部门逐级上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勘查项目和保护项目的财务会计处理、决算编报按现行有关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补助经费的财务会计处理、决算编报执行现行的行政或事业单位统一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并按规定编报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
财政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的财务管理工作,并实施财政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排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截留或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三)擅自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矿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