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进行批复实际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极强的强制约束力。事故批复是由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依照职权独立作出的,该批复直接确定事故责任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具有强制执行力。从作出事故批复的主体和批复的内容及效力上看,对调查报告的批复具备了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第493号令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第3款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该条例第42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据此可见批复内容的确定性和强制性。为此,相对人如不服该批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其实,某些地方的法院已经受理过类似的案件。